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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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约150万元,帮助原告全部追回本金和逾期利息

发布者: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4月16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XX,住所地重庆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重庆市XXXX(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被告重庆市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预付款XXX.9元;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3月26日起,以XXX.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请求贵院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XXX元(货物预付款XXX.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62449.1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

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原告要求提供碎石1-2、碎石0-1、机制砂、废料等货物;碎石1-2碎石0-1的价格为25元/吨(不含税),机制砂的价格为35元/吨(不含税),废料价格由双方商定后确定价格,并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向被告预先支付XXX元作为预付款。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碎石1-2、碎石0-1的价格改为24.5元吨(不含税);机制砂的价格改为32元/吨(不含税);原告另增加支付XXX元作为预付款;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总计向被告指定人员转账XXX元。截止到2023年3月25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提供价值XXX.1元的货物。因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原告XXX.9元预付款未退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退还。鉴于被告恶意违约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在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被告具有相应产能的设备及矿产资源,至今供货未达到预付款金额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货导致,期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来拉货,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拉足货。根据真实供货金额,预付款剩余金额应为XXX.8元。根据《供销合同》第三条2项,《补充合同》的预付条款及价格条款可以看出,被告是基于原告支付预付款,从而降低合同单价供货给原告,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量要货,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退还预付款的诉求有违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和初衷,对被告不公,应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买断性质,合同没有约定退款义务,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供货。二、假定判决返还预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从2023年7月25日至今就该款项还处于双方商议阶段,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律师费相关约定,且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被告作为守约一方,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9日,原告陈X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货物为:碎石1-2、碎石0-1、机制砂、废料。第三条约定:乙方所供碎石1-2、碎石0-1的价格为25元/吨(不含税),机制砂价格为35元/吨,废料价格由双方商定后确定,乙方每月需供货的吨数:碎石1-2月产出量≥4万吨、碎石0-1月产出量≥2.5万吨、机制砂月产出量≥2万吨。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预先支付人民币XXX元作为预付款先行支付给乙方,其中人民币XXX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XXX元于2021年1月8日前支付。第九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2021年6月8日,原告陈XX(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供销合同》中碎石1-2、碎石0-1价格改为24.5元/吨,将机制砂价格改为32元/吨,并约定由甲方另增加支付人民币XXX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9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陈XX向被告XX公司预付了货款共计XXX元,截至202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货的金额为XXX.1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在2023年3月25日之后仍向原告继续供货,货款金额为448633.2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被告继续供货。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重庆XX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该律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补充合同》、转账支付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销售货款结算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提交的销售货款结算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XXX元,被告已供货的金额为XXX.37元(XXX.1元+448633.27元),不足以抵扣全部预付款,现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被告继续供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未供货的剩余款项,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XXX.63元(XXX元-XXX.37元)。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退款的确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退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3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货导致供货未达到预付款金额的辩解理由,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货的时间、数量等内容,无法据此认定原告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XX预付货款XXX.63元,并从202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XXX负担12268元,由原告陈XX自行负担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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