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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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几月之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约2万元

发布者: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4月16日|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重庆XX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XX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何XX,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张X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宾XX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重庆分公司)、何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7日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XX公司、XX重庆分公司、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重庆分公司于2023年2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合同》;2、判令XX重庆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98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何XX对XX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日,原告与XX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作合同》,约定由XX重庆分公司提供货源,原告运输货物,原告向XX重庆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9800元。2023年6月,XX重庆分公司人去楼空,分公司负责人无法联系,并将原告的微信、电话拉黑,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被告XX公司、XX重庆分公司、何X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保证金是为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货运义务,合同到期后退还,但原告未按约履行运货义务,而是私自在外接单,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原告与XX重庆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合同》,约定由XX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物流运输项目资源。合作期间,在满足甲方提供的物流线路运力需求后,乙方有权承接其他物流项目(非甲方提供)。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XX重庆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800元。

另查明,被告XX重庆分公司现已关门停业。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何XX。

本院认为,被告对解除《货物运输合作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送达起诉状副本,故《货物运输合作合同》于此时解除。

保证金应否退还以及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重庆分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合同》已解除,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9800元依法应予退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履行运货义务,私自在外接单,举示的《张X司机货运明细》系被告XX重庆分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XX重庆分公司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XX公司承担。若执行程序中发现XX重庆分公司管理有财产,也可用其管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债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XX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何XX,因何XX未举示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何XX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宜宾XX公司重庆分公司2023年2月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宜宾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保证金19800元;

三、被告何XX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0元,由被告宜宾XX公司、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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